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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信息共享考验法律智慧【2】

——有关在线新闻聚合的思考

宋慧献

2015年06月02日15:26  来源:新闻爱好者  手机看新闻

三、尊重内容提供者利益

新闻聚合再次引起有关新闻信息法律保护的老问题:新闻信息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新闻信息企业能否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其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该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而“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该规定源自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即著作权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法理,“单纯事实消息”只是有关客观事实的单纯描述,不包含足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并且,事实消息的自由传播是新闻与信息自由这一基本法原则的必然要求。[3]在此意义上,至少就今日头条链接、传播“单纯事实消息”而言,难以指控其侵犯著作权。

在1918年美联社诉国际新闻服务社一案中[4],美国法官发表了有关新闻之版权属性的著名意见。原告美联社与被告国际新闻服务社是两家以收集并有偿销售各类新闻信息为业的机构,二者存在着激烈的市场竞争关系。原告起诉称,被告盗用原告已经发布的新闻信息,并提供给自己的信息客户。这场官司一直打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依据法院判决,新闻信息的版权属性受到了否定——“新闻要素——包含于文学产品中的关于当前事件的信息——不是作者的创作,而是通常属于公共领域的事件的报道;它是当时的历史。不应该假设,当宪法的制定者们赋予国会‘通过保障著作者和发明者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知识和实用技术之进步’时,他们的目的是授权给那个可能碰巧是第一个报道某一历史事件的人,让他对该事件的知识传布享有某个时期的专有权”[4]。

但是,困扰法律界的问题仍然很复杂微妙:其一,新闻消息与新闻文章是不同的,其间如何区分界限?其二,作为事实消息的新闻虽不享有版权,但以经营信息为主业的企业,当其信息遭遇竞争对手的大量复制,自身利益因此受到明显损害时,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利益?

在美联社诉国际新闻服务社一案中,原告美联社虽不能就其新闻消息享有版权,却依然赢得了官司。法院认为,新闻信息虽不享有著作权,但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将近100年后,美联社又一次赢得了一场有关新闻版权的诉讼。

2013年3月,纽约地区法院对美联社诉融文公司(Meltwater)一案做出了引发争议的判决。[5]美联社授权各类新闻媒体使用其提供的新闻,同时还提供“AP Exchange”,允许用户通过关键词和其他元数据搜索来获取内容。被告融文集团以网络搜索的方式向客户提供新闻快讯,包括标题、信息来源、导语以及摘要等。美联社认为,被告剪辑和分享其新闻作品,侵犯其版权。法院认为,被告并非普通的搜索引擎,它对原稿新闻内容的引用超过了搜索引擎的范围,对美联社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法院特别强调被告作为美联社竞争对手的地位,这种地位决定着二者之间的整体利益冲突。

该案结果并没有让各方满意。比如,代表新型电子产业的电子前沿基金会就认为,美联社胜诉必将对创新和言论自由构成消极影响。

四、新闻出版商邻接权的是与非

德国立法者则采取了另一种路径,为新闻内容生产者创立了一项新闻出版商邻接权。

早在2009年6月第三届汉堡国际媒体对话会上,旨在维护其网上利益的新闻出版商邻接权受到新闻业的青睐,并成为随后颁布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汉堡宣言》(简称“汉堡宣言”)的主题。经过几年努力,德国《著作权法》第七次修订于2013年3月获得通过。

但是,这次制度创新备受争议,至今仍然可以称之为成败难料。

德国立法机关表决修正案的投票结果是293 票赞成、243票反对、3票弃权,可见其争议之大。谷歌网站以“保护你的网络”为名举行了一场投票活动,到法案获得通过当日,支持谷歌的网民达30万。尤为突出的是,德国著名的知识产权法研究重镇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德国知识产权保护协会(GRUR)还发表了反对意见书,德国司法部前部长更是斥之为荒谬。[6]

这个法案引发争议的核心在于,正是为了让传统新闻业者与在线搜索和聚合者争利,它为前者创设了一项排他性的邻接权。但这项权利有违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它与德国《著作权法》的已有规定,同时也与国际公约和欧盟条约冲突,且被认为有碍公共利益,即新闻与信息自由的实现。

德国《著作权法》第87条创设的“新闻出版者权”与录音制作者权类似:新闻内容生产者即新闻出版者对于为商业目的、公开提供其新闻内容——无论是全文还是部分,享有排他性权利,期限一年;权利客体是定期出版物的新闻内容,包括文本和图片。同时,按照第87条规定,该权利禁止的对象范围被限定于搜索引擎与聚合服务的商业提供者。⑤

但是,德国《著作权法》第49条已经规定:对于报刊或广播已经发布的有关每日事实或新闻的各类信息,他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复制、公开传播。按此规定,报刊上已经发表的新闻材料,其他任何媒体都是可以自由传播的。新法旧规显然存有冲突。

而德国《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本是一种国际版权制度惯例,广泛存在于各国法律与国际公约(如上文所述)。版权制度之所以如此规定,既是版权保护独创性这一基本原则的体现,也贯彻了另一项更为重要的原则,即新闻与信息自由。依据人权原则,新闻与信息自由是一项更加重要的基本人权,其法律价值应该高于版权保护。

新法出台后,德国的谷歌新闻为避免付费,采取了新的版权策略:除非内容提供者事先明确允许,它将不再抓取、推荐其网页内容,这种做法被称为“择入模式”(opt-in)——有选择地链接,实质就是“视沉默为禁止”。而谷歌此前一直采取的策略是流行的“择出模式”(opt-out)——有选择地不链接:如果内容提供商网站没有设置禁止搜索和链接的Robots协议,谷歌新闻就会利用其爬虫软件抓取内容并予以链接,其实质可谓“视沉默为允许”。

由此来看,德国新法实施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谷歌新闻掐断其新闻链接之后,内容网站的浏览量会大大减少。这样,双方无人受益,两败俱伤,更重要的是,广大公众也失去了更便捷的信息通道。这显然不符合互联网的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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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汪倩(实习生)、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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