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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采访:道德价值与法律底线【3】

顾理平

2015年08月24日09:49  来源:视听界  手机看新闻

三、隐性采访的法律困惑

由于迄今为止我国新闻传播法尚未出台,所以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权利在法律上尚无明确的规定。从宪法权利看,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权利主要源于《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里的言论出版权利自然蕴含了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权。但这里有两点特别值得关注:第一,《宪法》三十五条中规定的言论出版权主体享有者为全体公民而非专指新闻从业者。第二,这项权利仅是《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如何享有,尤其是新闻记者如何享有并无规定,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对此权利享有的方式及程度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理解及享有的差异度极大。由于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权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所以新闻记者享受权利面临诸多困惑,具体到隐性采访这种方式更是如此。当然,我们必须明确一点,任何权利的享受都是以合法为前提的,如果权利享受过程中有滥用权利或越权行为,就会造成违法。

南都报卧底报道中的替考行为在法理上很难规避违法风险,也寻找不到免责理由。“枪手正在参加高考……”这样的信息具有震撼性和冲击力,但也容易坐实记者的违法。如果记者的卧底报道只是截止收到假制的“身份证”、“准考证”,尽管道德瑕疵无法避免(卧底报道一定会有道德瑕疵),但尚可称之为一次完美的卧底报道,但一旦正式替考,则行为的违法性就很难改变。南都报记者此次替考违法与否,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有一个最简单的判断标准:替考违法吗?当然。那有什么理由说“记者替考”不违法?记者并无任何法外授权,因此替考行为不仅越权而且涉嫌违法。崇高的道德愿望、对事实真相的了解把握等都不能成为违法的免责理由。我国现行的法律强调违法与否“以事实为依据(而非道德愿望或个人主观动机),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只要记者有违法行为,就很难找到免担法律之责的理由。

事实上,我国曾发生过多起新闻记者因卧底报道而触犯法律的例子。多年前,《羊城晚报》一名记者为测试上海警方的快速反应能力,以一名外地游客金项链被抢为由,拔打110报警。警察赶到后发现是一场骗局(警情并未发生,记者报了假警),当即要拘留参与隐性采访的记者,理由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的规定(当时《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颁布)。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事态才得以平息。在此次采用隐性采访进行正面报道引发的纠纷中,记者被指违法的事实是“无警报假警”,违法事实存在,后虽然因危害性轻微未被行政拘留,但“被教育”依然是因违法受到处罚的一种方式。另一起案例来自央视:2001年,央视记者“乔装改扮,打入盗墓者内部,历险七天七夜真实记录了盗墓全过程”,最终从西汉古墓中“取出”13件西汉文物。之后又将这些文物买下,“捐给”陕西省文物局。他们制作完成的“亲历盗墓”节目在央视播出后立即引发广泛关注。在被法律专家一致认为记者有违法甚至犯罪嫌疑(违反了《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后,最终以记者从央视辞职收场。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位央视记者已算有了较好的结局——若不是“捐出”文物,从央视辞职,处在风口浪尖上很难逃脱法律惩处。在这次采用隐性采访揭露盗卖文物的案件中,记者的违法是参与了盗卖文物行为。而就今年南都报的高考卧底替考事件而言,由于记者同样拥有良好的动机,所以容易获得社会的宽恕,此类案件属公诉案件,一般也不会有公诉人对记者进行起诉,所以事件多半也会不了了之,但这并不能免除记者的违法指责。

在关于隐性采访的违法讨论中,还有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其一,关于“违法”。在讨论中笔者发现,有些讨论者容易将“违法”和“犯罪”划等号。这是一个认识误区。其实“违法”和“犯罪”的关系说清楚很简单:“犯罪”行为一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只有违反我国刑法的违法行为才是“犯罪”行为。说清这个简单的问题,可以厘清讨论中的简单错误。其二,关于隐性采访(卧底报道)和警察诱导型侦查的卧底破案。有人习惯于将两者进行类比。在现实生活中,警察会针对某些特定案件,采用诱导型侦查的卧底破案手段。这种手段似与新闻记者的卧底报道有相似之处,实际是有很大差异的。警察作为专门的侦查人员在实施与某些隐性采访相类似的诱导型侦查时,会有种种限制,归纳起来,主要有三条:第一,针对特定的犯罪行为;第二,由专门机关的专门人员执行;第三,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而对于新闻记者来说,这样三个条件都不具备。第一,这里的诱导型侦查主要针对的是特定的犯罪行为,而隐性采访一般针对的是违纪违法行为和程度较轻的社会丑恶行为;第二,新闻记者不属于可以开展侦查的专门机关的专门人员,法律并未赋予他们专门的权利;第三,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并未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鉴于上述理由,新闻记者当然无权进行诱导型的隐性采访,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3]

隐性采访具有诸多的社会价值和新闻实践意义,因此,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采用这种方法采获事实进行报道不仅很有必要,也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建设法治现代化的当下中国,“合法性”的底线不能超越显然成了越来越多的人的共识,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行为显然也不能超越这条底线。

(本文为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网络舆论监督规范机制研究”阶段性成果)

__________

注释:

[1]顾理平.隐性采访论. 新华出版社,2004: 37-41.

[2][美]罗恩·史密斯.新闻道德评价. 新华出版社,2001: 302.

[3]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39-40.

(顾理平: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博导、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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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宋心蕊、赵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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